《徐州市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管理办法》经2014年10月9日徐州市人民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2014年10月17日徐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37号公布,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徐州市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管理,促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徐州市出租汽车客运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的取得、转让、延续、收回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是指经营者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取得在一定期限内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活动的权利。
第三条 市、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管理工作,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第四条 出租汽车投放应当按照出租汽车客运发展规划实施,有利于出租汽车行业向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方向发展。
第五条 一台出租汽车对应一个经营指标,经营指标通过以下方式取得:
(一)招投标;
(二)兼并重组;
(三)考核奖励;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出租汽车客运个体经营者只可取得一个经营指标。
第六条 取得经营指标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依法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办理经营许可。
第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作出经营许可决定后,应当与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订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使用合同。合同应当包含经营权期限、经营指标数量、车辆使用年限、经营模式、服务质量、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八条 本市市区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期限为六年,县(市)、贾汪区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期限由各地人民政府确定。
第九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继续经营的,应当在经营权期限届满前六十日内向原许可机关提出延续经营的申请。原许可机关应当依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十条 出租汽车及其客运经营权不得擅自转让。符合转让条件的,应当通过公共服务信息交易平台公开转让。交易双方应当订立转让合同,并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出租汽车客运个体经营者因死亡、身体健康等原因不能继续从事营运的,其经营权可以不实行公开转让,由符合《徐州市出租汽车客运条例》第十一条、第十四条规定的配偶、子女、父母继续经营,并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出租汽车及其客运经营权的转让价格,应当以“车辆残值+经营权剩余期限预期收益”为评估基准合理确定。
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之间兼并、重组的,应当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及驾驶员不得将出租汽车委托中介机构代管,不得转租、转包。
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客运企业应当全额出资购买营运车辆,实行公司化经营。
出租汽车客运企业应当与驾驶员订立劳动合同或者经营合同,收取的各项费用应当符合相关规定。
第十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驾驶员进行服务质量信誉考核。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结果是经营指标配置的依据。
第十五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和驾驶员的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实行计分制,根据考核结果,分为优良、合格、基本合格和不合格四个等级。
出租汽车客运企业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包括企业管理、安全运营、服务质量、社会责任、加分项目等内容。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包括遵守法规、仪容仪表、车容车貌、经营行为、运营服务等内容。
出租汽车客运个体经营者服务质量信誉考核,重点考核经注册的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质量信誉。
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客运企业服务质量信誉等级近三年为合格以上的,方可参加招投标;考核为优良的,予以奖励。具体考核奖励办法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另行制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出租汽车客运企业年度服务质量信誉等级为基本合格或者不合格的,责令整改;不合格的,同时核减其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经营指标;连续两年基本合格的,核减其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的经营指标。
出租汽车客运企业在经营期限内服务质量信誉考核有二分之一以上年度为不合格的,收回所有经营指标。
出租汽车在经营期限内,注册驾驶员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累计计分达到规定分值的,收回所涉及的经营指标。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取得经营指标后,无正当理由超过一百八十天不投入运营或者运营后连续一百八十天以上停止运营的,视为自动终止经营,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收回经营指标。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及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收回所涉及的经营指标:
(一)擅自转让出租汽车及其客运经营权的;
(二)将出租汽车委托中介机构代管或者转租、转包的;
(三)未全额出资购买营运车辆,实行公司化经营的;
(四)未按照规定收取相关费用的。
第十九条 通过招投标、考核奖励取得的经营指标到期后依照本办法重新配置。
经营指标被收回的,原许可机关应当依法注销所涉及车辆的道路运输证。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 2014 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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